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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自设骗局 超市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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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聪食品工业网】近些年,随着新技术、新产业、新交易模式不断发展,惩罚性赔偿纠纷及新型消费纠纷成为法院新一轮案件热点。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就出现了一些“假”消费者想借此法律条文谋取利益,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3月13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职业打假”案件。

2017年2月12日,李强涛在郑州大商超市购买了一盒“妙芙蛋糕”,单价6.6元。商品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回家后李强涛声称大商卖的是过期食品,要主张返还原购物款另支付赔偿金1000元。

“李强涛和他哥哥李强波,他朋友贾世强都曾到食药局举报过我们,我怀疑他们是职业打假团伙,那次同样说我们的食品过期索要7000余元,但经过食药局工作人员证据比对,证明他提供的视频中的货架和价签均不是我大商超市的,这次可能是索要不成的一次报复……”法庭上大商超市负责人气愤地说道。

“我有他们超市的购物小票和未开封的完整蛋糕,他说的是以前的事儿跟本案无关,我是正常消费者,他得按惩罚性赔偿给我钱……”李强涛辩驳道。

“我们的食品有出货单和入货单为证,凡是快过期的食品在提前一个月内全部下架返厂,所以他提供的蛋糕并不一定是我们家的,我们不承认。”大商负责人回复。

经法庭依法查明,李强涛系无业人员,无稳定收入,确实存在以前有向大商索要7000余元赔偿金的情况,类似案件李强涛哥哥李强波、朋友贾世强在本院其他庭室也有诉讼。

据此经审理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该条款规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所承担的“十倍赔偿”的侵权责任,是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为适用前提。本案中,原告李强涛购买商品后未经拆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且本案原告李强涛与其兄李强波及他人多次购买商品进行“维权”,结合原告李强涛的职业、收入及多次购买过期食品投诉索赔的情况,法院有理由认定原告李强涛购买本案诉争商品系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驳回原告李强涛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日趋被注意,消费者作为社会个体的弱势者往往大于销售者的注意力,但是在社会生活中,除了消费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也需要值得保护。对于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与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对于职业打假人士,法律规定不再支持。

根据法律新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职业打假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并且多数职业打假人并未实际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相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保护。

本案中,李强涛作为原告提供购买小票不足以证明其所持有的面包为被告大商超市销售的。另在法院审理当中查明了原告李强涛是无业人员和哥哥、朋友都曾在同时段在同一个超市购买同一商品,并且都在惠济法院起诉索赔过。法院有理由相信李强涛是一个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使用。本案主审法官就此案提醒销售者,产品生产时间也是质量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快过期的产品有及时有效地下架或返厂,避免普通消费者购买过期产品而受损,避免职业打假人借此恶意诉讼引起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附:本案所用人名均为化名)

Tags:315(148)食品安全法(4)自设骗局职业打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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