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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如果卡内的流水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会被认为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追诉标准,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述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实际上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的“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高检四厅[2020]12号)第五条认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如果卡内的流水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那么就达到了帮信罪中出售、出租银行卡情节严重的标准。
二
《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根据上述规定,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是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并列的一种“帮助”行为,不同于提供支付结算。
实际上,从支付结算的含义看,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也不能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第18条认为,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由此可见,支付结算的本质是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出售、出租银行卡,显然不同于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范畴,无法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
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提供支付结算的网络帮助行为,既然出售、出租银行卡不能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那么该行为当然不能适用“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的标准来认定情节严重。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监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中就有体现,该会议纪要第四条认为,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2022年会议纪要》的下发,各地在办案中的参考,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作为出售、出租银行卡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将得到纠正。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刑事律师邓世运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 上一篇:重磅!中证协将联合行业出大招,证券业而立之年迎深刻变革,一场大讨论已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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